寻衅滋事罪是兜底罪名,什么是兜底罪名呢?就是法律条文认定模糊,实务适用扩大化,那什么是认定模糊呢?
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,寻衅滋事罪指的是:
第一,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第二,追逐拦截,辱骂恐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第三,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
第四,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
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问题来了,先不详细区分,就条款本身来说,什么叫做随意殴打?什么叫做任意损毁?什么叫做情节恶劣?什么叫做情节严重?什么叫做严重混乱?什么叫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?什么叫做起哄闹事?……
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标准答案,就主观来说呢,在13年两高出台了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》解释认为,构成寻衅滋事罪,主观上是要求寻求刺激,发泄情绪,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,但是也要注意,寻衅滋事罪能有一个条款,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。
在实务中,这个条款就不需要主观认定的,也就是说主观上不需要有寻求刺激,发泄情绪成耍恨为目的,这个条款经常用于上访案件,这些寻衅滋事罪中严重混乱的认定是不容易的,导致实务中只要在特殊地方,因为地方的特殊性就能够推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。
所以,因为规定的模糊性,导致寻衅滋事罪应用的扩大化,大家还是记得这句话吧,没事找事寻衅滋事,那就千万不要没事找事,大家懂了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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